2003-06-08 20:57:48
三年努力付諸東流,行政院大砍「原民會版自治法草案」
■作者/立委高金素梅
……六月3日,行政院院會通過「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行政院長游錫堃宣佈:「原住民運動將因為此草案的通過而縮短10年!」。看完104條的「原民會版自治法草案」與最後行政院通過的15條「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吉娃斯要沈重的告訴原住民族同胞:「原運將要多奮鬥10年!」……
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只是一份總統競選文宣
六月3日上午10:30,行政院游院長走進行政院大禮堂,接受數十名穿著各族民族服裝的原住民族歡呼,在載歌載舞的歌頌聲中,游院長並當場宣佈:「行政院院會已通過《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原住民運動將可縮短10年」……。看完剛出爐的《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吉娃斯真想知道三年前開始推動草擬原住民族自治法的尤哈尼先生,心中有何感想?
我們必須承認,行政院原民會在自治法的草擬過程中的確是值得肯定,從參考國外經驗、學者專家研討、部落分區座談,原民會無不盡心盡力。原民會努力的成果也具體呈現在《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原始版本上,九章104條的法案條文,清楚且具體的落實憲法賦予原住民族自治的精神。
但是,原民會的努力成果送進政務委員陳其南所主持的跨部會審查會後,自治法草案就全部走樣。三年來,自治法草案從104條被刪成89條,再刪成29條,最後在行政院院會通過的是僅存15條的宣示性條文。符合世界潮流的進步條文﹝如民族自決﹞被行政院刪除殆盡;自治區的位階從一級政府被降低到三級政府,「民族自治」與「地方自治」變的混淆不清。易言之,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還是停留在1999年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夥伴關係條約》的競選政見階段,只是,同樣的政見這次用法律草案的形式包裝,準備明年選舉拿出來再用一次。吉娃斯認為行政院版草案就是一份無法落實執行的「選舉文宣」,一旦立法院通不過,就順勢把原住民族自治無法實現的責任推給立法院,萬一立法院照案通過,那就多了一張經過立法院保證的「空頭支票」。至於是否能落實執行?就不在行政院的考慮內了!
「原民會版」與「行政院版」的不同處?
原民會版104條是將憲法賦予原住民族自治的權利,不管在自治區的設立、行政區域的劃分、自治籌備團體的成立、自治意願的探詢、自治區的權限、自治的組織、土地、財政、中央與自治區的關係、民族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的關係,全部都以法律的方式做了處理,基本上原民會版將推動原住民族自治「畢其功於一役」,依照原民會版草案,原住民族自治是可具體落實執行的。
行政院版15條就像負責審查的政務委員陳其南所說的:「這只是個法律宣示,宣告原住民族自治可以開始做了,至於怎麼做?就留給各族自己去努力,保留最大的彈性」,簡單說,就是「兄弟登山各憑本事!」。
「傲慢、偏見與無知」存在於黨政高層
據傳,《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在行政院審查的過程中,原民會出席代表的意見不斷受到上級長官的斥責打壓,什麼「立法院不可能通過你們提出的條文……」、「主流社會講族群融合,不可能接受你們太多的要求……」,甚致在行政院通過前一天的執政黨黨政協調會上,竟然還有執政黨立委提出「社會有可能接受原住民自治嗎?這個草案要不要緩議……」。對於黨政高層的傲慢、偏見與無知,吉娃斯感到無限遺憾!「多元文化、多元價值」只存在於執政高層的口號中,至於嘴巴以上的腦袋仍是將原住民族視為花瓶妝飾。
由下而上,原住民族推動部落版立法
最好的立法是由下而上的方式,吉娃斯要將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與原民會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同時發送到全台灣的部落去討論,並整合出「部落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下會期將在立法院提出併案審查。
吉娃斯要呼籲原住民族同胞:憲法賦予我們自治的權利,但由三年來的過程可以知道,自治的落實不能寄望執政高層的空洞口號,唯有自己團結起來,憲法的權利才有可能落實。
由 發表於 June 8, 2003 08:57 PM
| 引用
A child can go only so far in life without potty training. It is not
mere coincidence that six of the last seven presidents were potty
trained, not to mention nearly half of the nation's state legislators.
-- Dave Ba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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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評析
作者:立法院曾華德委員辦公室 (排灣族)
2003年 07月 30日 星期三 210.69.138.109 - PM 03:15
為了更理性地討論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相關問題,本辦公室特將我們對於該草案之評析意見公佈於此,希望各位先進能惠予提供意見,作為曾華德委員以及本辦公室問政之重要參考資料。
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行政院版評析
壹、 原住民族自治法制之立法原則
一、 立法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二、 原住民族之憲法權利:上開條文是具有里程碑意義之重要憲法條文,因為該條文所規範之憲法權利是新形態的「第三代人權」,亦即,依據該條文,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自決權」與「發展權」。換言之,原住民族目前在憲法上之地位,乃是具有民族自決權以及民族發展權之權利主體。以下分別說明:
i. 自決權:
1. 條文中稱「國家應依民族意願」,即國家對於原住民族各項政策或事務之制訂,均應聽從原住民族之意願為之,換言之,國家不僅有聽取原住民族意願之憲法上義務,更有遵從原住民族意願之憲法上義務。
2. 國家聽取原住民族義務之方法,除公民投票之外,成立原住民族自治區,由原住民族對其事務自行管理,亦不失為聽取並遵從原住民族意願之方法。
3. 原住民族自治之範圍,除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各項事業外,依據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其他各項自由權利亦包含之。
ii. 發展權:
1. 所謂發展權,係指前開條文所稱各項事業之發展政策,均應保障原住民族得以自行決定或參與決策之權利。
2. 依據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族之發展權包括有「教育文化事業發展權」、「交通水利事業發展權」、「經濟土地事業發展權」以及「社會福利事業發展權」等。
3.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發展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擬定「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併此說明。
iii. 權利主體:
1. 所謂權利主體,係指擁有該權利並且得行使該權利之人或團體。因此,原住民族民族權利是集體性權利,而非個人權利。
2. 為保障集體性權利能夠行使,必須有代表該集體之組織或團體,對外行使該權利。因此,原住民族自治公法人(原住民族自治區政府)即為代表原住民族行使原住民族集體權利之最適合代表人。
三、 綜上所述,國家不僅有義務協助原住民族成立自治區,而且自治區更是保障原住民族自治權與發展權可以行使的重要制度。因此,應依據前述各項權利內容與保障原則,做為原住民族自治法制之立法方向與評析準則。
貳、 行政院版草案設計之原住民族自治區法架構
一、 立法目的: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平等地位即自主發展。(草案第一條)
二、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性質:
i. 自治區為公法人,亦即依據公法而成立之法人團體。(草案第二條)
ii. 自治區之組成,依族別設立。以一族一自治區為原則,以聯合自治區為例外。(草案第三條)
iii. 自治區範圍依照該民族之傳統領域。(草案第四條)
iv. 自治區組織在民主平等原則下,參酌傳統組織自定之。(草案第五條)
v. 自治區區民不分原漢,一律平等。(草案第六條)
vi. 自治事項自主決定,但自決範圍不得超過憲法、本草案與自治區條例之限制。(草案第七條)
三、 成立程序
i. 各族自行成立自治籌備團體。(草案第八條)
ii. 自治籌備團體與行政院原民會共同草擬該自治區之自治區條例草案。(草案第九條)
iii. 該自治區條例草案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後,自治籌備團體解散,並依據該自治區條例成立自治區。(草案第八條)
iv. 自治區之變更或廢止由自治區條例規範之。(草案第十條)
四、 自治權限
i. 自治區條例內容比照地方制度法之架構。(草案第十條)
ii. 自治區自治權限,原則上依現行制度有關縣(市)之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iii. 中央與自治區之權限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自治區間或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有事權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草案第十四條)
iv. 自治區範圍內土地,移由自治區管理。(草案第十三條)
v. 中央政府對自治區有補助義務。(草案第十一條)
參、 行政院版之評析與修正建議
一、 總則
i. 評析:
1. 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所稱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雖方向上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之原住民族自決權,然而自決是自治之基石,草案未明確表示法源為原住民族自決權,未來遇有法律解釋爭議時,恐不利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利。
2. 法律適用:草案第十二條稱除本法或自治區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其他法律關縣(市)之規定。但是民族自治究竟與地方自治不同,直接比附援引之結果,容易脫離原住民族自決之基本法律精神。
ii. 修正建議:
1. 本法應明文規定本法立法依據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自決權與發展權。法文應修正為「為尊重各原住民族之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決權利,特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制訂本法。」
2. 民族自治與地方自治不同,但在民族自治缺乏法規範之情況下,應以「不違背原住民族自決之精神(國家應依民族意願)」為原則,選擇性的部分適用地方自治之類似制度。法文應修正為「原住民族自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為規定者,應依原住民族自決原則,準用其他法律。」
二、 自治區設置程序
i. 評析:
1. 本草案所規定之設置程序,為成立籌備團體、擬定自治區條例草案、立法院通過自治區條例、自治籌備團體解散與自治區成立等程序。換言之,每成立一個自治區,就需要立法院通過一次自治區條例,嚴重增加原住民族自治區設置之困難度。
2. 本草案有關自治籌備團體之各相關規定,均委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定之,此一立法至為不當。本法係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利之自治法制,因此本法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應由法律定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自治區設置程序與方法,直接影響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置成功可能性,無異於限制原住民族自決權,因此以行政命令規定籌備團體之設置,若行政機關無誠意協助原住民成立自治區,必將增加籌備團體成立或運作之困難,將使原住民族自決權空洞化。
3. 本草案中對於自治籌備團體間之爭議(例如某一族出現兩個以上籌備團體)、對自治籌備團體之輔導義務等規定,均付之闕如。原住民族雖有其傳統上之自治組織,但轉型為現代型的政治組織,必將出現許多預期外之問題,依憲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決之精神,國家有輔導扶助之義務。
ii. 修正建議:
1. 本法不應僅為原則性的自治區設置程序法。在設置程序上,應參酌行政院原民會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詳細定之,刪除自治區條例擬定之階段。建議將自治區設置程序修正為「成立自治籌備團體、自治籌備團體依本法籌辦自治準備工作、自治區議會選舉並自治籌備團體解散、自治區議會制訂自治區組織條例、依自治區組織條例組成自治區政府並選舉行政首長」等階段。
2. 本法對於原住民族自治區籌備團體之設置條件、運作方式、籌備程序等,均應以法律定之。
3. 本法依憲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決之精神,行政機關有義務扶助輔導原住民族自治區籌備團體,亦即,本法應明文規定,在不違背原住民族自決之原則下,行政機關有義務介入籌備團體間之爭議解決、輔導籌備團體之成立、扶助籌備團體之運作等相關工作。
三、 自治組織
i. 評析:
1. 本草案之自治組織委由各自治籌備團體,於草擬自治區條例時,自行參酌其傳統組織擬定之,但不得違反民主及平等原則(例如,不得採取世襲制)。民主平等原則乃現代民主國家之基石,是以不得違反民主平等原則之立法,應為可採。
2. 自治區條例之弊端已如前述,因此自治組織之制訂,應委由成立後之自治區議會定之。
ii. 修正建議:
1. 本法應明訂成立自治區議會,並就自治區議會之選舉程序制訂相關規定。
2. 本法應就自治區政府之組織制訂出原則性規定,委由各自治區議會自行制訂自治區政府組織條例,以尊重各原住民族之意願並配合各原住民族之特殊需要。
四、 自治事項與權限
i. 評析:
1. 本草案並未對自治事項做出任何規定,僅在草案第十條規定「自治區條例應包括下列事項:……五、自治區之自治事項及權限。」有關自治區自治事項之範圍隻字未提,僅稱「除本法及自治區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其他法律有關縣市之規定。換言之,即便本草案通過,吾人仍不能確定自治區之自治事項與權限,尚須等待立法院審議該自治區之自治區條例通過後,才能確定。因此本法對於原住民族自治權利之保障,可謂有嚴重缺失。
2. 本草案對於自治組織之立法權,亦未為任何原則性規定,均有賴自治區條例之決定,但自治區條例內容如何,仍屬未知,恐將出現自治事項、自治權限以及立法權均不同之自治區,各原住民族之民族權利保障亦將不同,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虞。
3. 自治區內資源所有權與使用權之劃分問題,本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比照現行縣政府得管理轄內土地之機制,將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依相關法律移由自治區管理。惟水土林木礦漁等資源,現行縣政府之管理權能仍受制於各該管機關之上級單位,尤其涉及觀光資源時,更幾乎為中央部會單位管轄(例如,國家公園、各國家級風景管理處等),因此本草案第十三條並不足以保障原住民族自治區對於自身資源之取用與保障。
ii. 修正建議:
1. 本法應明確規定自治區之自治事項。除憲法增修條文所稱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之各項事業之發展外,舉凡自治區內族群糾紛問題、保育與狩獵問題、醫療網路問題、醫事人員培訓等事項,均應為自治事項。如有跨自治區之自治事項,應由原民會統籌指揮辦理或指定適當自治區辦理。
2. 自治區之立法權應明文規定「自治區議會得就自治事項與法律授權事項,制訂自治條例。自治區行政機關亦得就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立自治規則。」
3. 有關原住民族保留地之開發管理問題,目前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應將該辦法之法源另定為本法,以彰顯原住民族自治之基本精神。是以本法應明定「為保障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事業發展權,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管理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此外,為求實施自治之需要,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所有權應全面移轉為自治區所有。
4. 自決權之保障,屬於制度性保障。換言之,沒有自治權能或缺乏財政能力之自治制度,均無法保障原住民族之自治權。因此,原屬於其他中央政府、縣市、鄉鎮市所有或管理之水土林木漁礦資源,均應移交於自治區政府。
5. 本法應明文規定,自治區之收入支出,比照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縣市之規定。但自治區應分配之國稅、地方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直轄市之規定。此外,自治區代徵之國稅及自行徵收之地方稅不須上繳中央政府。如此方可至少維持一定之財政能力。
五、 中央政府之義務
i. 評析:
1. 本法有關中央政府義務之規範,僅有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中央政府對於財力較差之自治區,應予補助,且自治區財政收入不足支應或維持基本設施者,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補助。
2. 本草案對於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保障權以及雙向對話機制之設置,並無任何規定。惟民族自治本係基於原住民族之「準國家政治實體」地位,與國家立於平等地位之自治型態。在美加等國,多以國對國方式的條約案處理原住民族,我國憲法僅承認原住民族之自決權,並課以國家聽取並遵從原住民族意願之義務而已。因此,雖然我國無法以國對國條約簽署之方式,做為原住民族自治基礎,但至少國家(中央政府)應擔負聽取原住民族意願之義務並提供原住民族參與之保障制度。就學理上言之,此稱為「程序保障」,亦即保障原住民族對於自身事務決定程序之參與權利。
ii. 修正建議:
1. 中央政府對於自治區財政之補助義務限於「不足支應或維持基本設施」之情況,應修正為「自治區政府之財政收入不足支應其基本財政需求時,其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2. 本法應增訂「中央法規或政策,涉及特定自治區權益者,應於作成前徵詢該自治區之意見。中央法規作成後,有侵害原住民族自決權或發展權之虞者,自治區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以保障原住民族對於自身權益法規政策制訂之程序參與權。
六、 其他
i. 沒有誠意: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各原住民地區召開數次原住民族自治座談會後,擬定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共一百零四條。但在行政院政務委員沈其南召集各部會協商後,竟將完整規範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程序以及自治權限之原民會版草案,修改成僅有原則性程序規定的行政院版草案,全文僅十五條。原民會版本之草案雖非沒有缺點,但畢竟是在彙整各地原住民意見後所擬定完成者,行政院方面居然不顧各地原住民之意見,逕為大幅刪修,足見執政黨與行政單位並無尊重原住民族意願之誠意。
ii. 困難增加:僅有程序性與原則性規定之行政院版草案,其優點在於爭議性較少,容易獲得非原住民之立法委員同意,自然較為容易通過。其缺點在於,未來要成立自治區時,每一個自治區都需要立法院再行通過「自治區條例」,各項爭議將一一浮現,反而嚴重增加自治區成立之困難度。
iii. 缺乏保障:僅有原則性規定之行政院版草案,缺乏具體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與發展權之規定。原住民族自治區的自治事項、自治權限以及對於山川資源之管理權利,在草案中也完全沒有規定。有關原住民族自治權與發展權之具體內容以及自治區自治事項、自治權限與資源管理權,均是由自治區條例所規範。換言之,原住民族拿到的只是一個「空頭支票」!
肆、 評析結果與建議
一、 在法理層面上,本草案完全無法保障原住民族之自決權與發展權,全面背離憲法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與發展權之憲法意旨。
二、 在資源分配上,本草案並無法解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資源管理之「自決自治」問題。
三、 在政治層面上,本草案雖然比較容易獲得其他非原住民籍立法委員之支持,但未來成立原住民族自治區時,原本欲規避之爭議或困難反而將一一浮現,更不利於原住民族成立自治區。
四、 在政策思維上,行政院與各部會拒絕接受原民會彙集各地原住民意見之草案,足見行政院與執政黨不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決意願,更沒有成立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誠意。行政單位與執政黨企圖以欺瞞與「炒短線」之方式,營造陳水扁已經履行政見之假象,以騙取原住民之支持。
經濟日報社論
原住民族四百年來的頭一個救贖?
不容諱言,台灣的原住民族是全國處境最堪憐的一群;不論屬於那一族,也不論目前存在的11族未來會加速分裂成多少族,佔台灣人口大約2%的原住民都同樣面對著十分坎坷的命運。從日據時代,甚至更早以前開始,原住民就在極權高壓之下被迫離開家園、四處遷徙,使他們文化的血脈飽受摧殘,生活方式也隨著環境的改變被迫調整。長久以來由外來強勢文化主導的政權,對扎根於斯數千年的原住民族文化毫無珍惜尊重的心念,在鄙夷蔑視的倨傲態度下,用盡機關手段加以趕盡殺絕,還自認為幾乎完全被外來強勢文化所宰制、同化的原住民族因而得到了拯救、提升,從野蠻落後的傳統文化中被解放出來。因此6月3日行政院通過「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行政院長並鄭重宣示,過去台灣民眾欠原住民族太多、太久,頭一次代表中華民國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的確有著劃時代的意義,可以視為四百年來原住民族命運的重要里程碑。
但是近四年前陳水扁總統在競選時與原住民族簽署「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在執政的三年期間內未見任何做為,到任期只剩11個月時才匆促提出這樣一個可稱草草了事的草案,對原住民的福祉究竟有多大助益,反而激起各方強烈的質疑。原因在於這個草案不但與原住民族的期望相去太遠,規畫內容太過草率,而且並未觸及今日導致原住民境況悲慘的真正根源。
從最浮面的觀察,我們立刻可以發現,台灣43萬原住民的平均所得、平均壽命、教育水準這些決定國民基本福祉的重要層面,全部遠低於漢民族,唯一遠高於後者的,就是失業率。但是通過「原住民自治區法」,對此不會有絲毫助益。
原住民自治區法空泛的內容且不論,其位階僅及地方政府,因而在政府的所有重大政策中,自治區都無法置喙。我們相信未來唯一的改變,就是過去由平地縣市所掌管的地方預算,將原住民的需求混雜在主流群體之中,一旦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並且獲得與縣市政府同等的權利,其預算即可脫離漢民族所掌控的地方政府操縱,由自治區政府全權運用。但是今天中央政府財政拮据,縣市政府亦舉債累累,預算的大餅已然不足,將它切割得愈細碎,不僅整體利益必然受損,單獨編列預算的自治區由於人丁單薄、經濟貧乏,分配給他們的戔戔之數也將如杯水車薪,無濟於事。而且如果劃分預算的機制未盡妥善,不僅各族之間會爭奪預算而勢同水火,一族之內也會由於利害關係而四分五裂。自治法草案通過之後立即見到泰雅族的若干亞族爭取正名獨立,就是一個明顯的朕兆。
其實原住民族在經濟與生活上所遭逢的困境,與其文化有著直接而密切的關聯。數千年來,原住民族一直保持部落共享的制度,因此一方面私有財產權的觀念完全闕如,使其土地、財物等資產不斷遭人侵奪,另一方面缺乏斤斤計較的能力與登壟望斷的心態,讓他們在漢民族最精擅的市場經濟中處處受挫。於是此處出現了一個極其可悲的兩難問題:緊緊抱持傳統文化的原住民將慘遭市場經濟淘汰,但終於完全融入市場經濟者,也幾乎完全放棄了尊重共享的文化傳統與其原鄉部落。今天如果不能打破此一兩難困境,不是原住民的經濟破產,就是原住民的文化消滅,或者在兩者的糾纏牽扯之中,一起走向末路。任何提振原住民族的做法若不能破解此兩難困境,即不能根本改變原住民族的命運。原住民自治區法既絲毫未著力於此,對原住民除了形式上的安慰之外,不再造成更大的傷害已屬萬幸。
可喜的是,台灣經濟發展已經達到人民有餘力追求藝術、文化與休閒活動的階段,凡與此相關的產業近年來均欣欣向榮。原住民族在藝術方面的天分已逐漸受到主流社會的注意,更重要的是,原住民族幾乎獨佔了兩項重要資產,一是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一是原住民鄉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絕大部份都是景色秀麗、風光明媚的山水精華地區。將這些資產的價值充分顯現,就能讓原住民成為得天獨厚的族群,比一般主流社會成員享有更豐厚的資源。如果巧妙地將文化與經濟結合在一起,其經濟果實將不可勝用!
漢民族四百年來的確虧欠台灣的原住民甚多,也對他們造成了極深的傷害,現在追悔雖為時尚未太晚,但必須以正確而有效的方法重置原住民族於衽席之上。如果只是用一些政治語言口惠而實不至地敷衍一番,讓原住民剩餘的時機進一步消耗,那就真是罪孽深重了。
【2003/06/16 經濟日報】
為什麼要一直強調「自治法」要以「憲法」為依據的重要性呢?
因為涉及到的是「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的分別:
以下兩篇是加拿大「第一民族」的例子(很多人一聽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不分青紅皂白的胡罵起來,但依法論法,「對岸」是比「彼岸」進步太多了!--套句俗話:外國的和尚會念經。)
可能翻譯的不好或謬誤,還請高人上他們的網站,幫忙校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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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是節錄自BC TREATY COMMISSION的網站,http://www.bctreaty.net/files_2/issues_selfgovern.html
其中討論到自治政府:
憲法保障的自治政府vs地方制度的自治政府
在不列顛-哥倫比亞條約(BC treaty)的進程中,每一個第一民族通過談判,同意自治政府籌備的成立,需符合每一個民族特殊的社會、文化、政治和經濟濟的需求。
The BC Claims Task Force特別小組,成立於1991年,認為自治政府在籌備過程中透過「不列顛-哥倫比亞條約」的談判,應該要有憲法的保障。有憲法保障的自治政府,就像「尼斯加條約」,透過立法成為加拿大法律,除非partiesCanada, BC and the First Nationagree三方的同意,否則不能變更。憲法的保障,確保自治政府藉由條約獲得的權力不能被剝奪。
然而,一個地方制度形式的自治政府,政府的權力是透過國會和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立法機關所授權,並沒有憲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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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全文轉載翻譯自Aboriginal Rights Coalition of BC
http://arcbc.tripod.com
除了反對「地方自治式」的「自治政府」外,對於具有「天賦人權」性質的「民族自治權」,公投法是否適用?也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借鏡。
【譯註】在加拿大的不列顛哥倫比亞省與當地的尼斯加族人簽訂「尼斯加條約」,據統計,尼斯加族得到約二千平方公里的土地,並得到一億九千萬元賠款和數以百萬元計的撥款以及自治權。但最近,其省內最大的執政黨(自由黨)要發動對「尼斯加條約」的公投,「ARC原住民族權利聯盟」發表了一份文宣----「我應該投『不』嗎?」。並設計了一份另類的選票---『反對公投,作廢選票』。
尼斯加族經過一百多年的努力,終於爭取到自己的權利,但直到現在,在政黨和財團的環伺下仍然戰戰兢兢,繼續爭取、守護失去的和復得的。
「我應該投『不』嗎?」
許多團體建議,最好的方式來反對公投(公民投票)就是去投「不」,以便能確保妳的投票會被「算」進去。但有什麼價值?
假如這個問題是清楚的話,或許你投「不」還能接受,但並非如此。
以第六個問題為例(自由黨提了八個問題):原住民族自治,應該是具有地方政府的特性,她的權力由加拿大和不列顛哥倫比亞委派(代表)而來。
他們所說的委派(代表),地方自治式的政府給第一民族。大部分的第一民族強烈的不同意這種說法,因為第一民族的自治權是從憲法上(本質上)所衍生的(就像他們在Nisga'a協議上所同意的)-絕不是以地方自治權這種方式所代表。
無論如何,公投並沒有明確的說明,因此,當你投「不」時並不知道在投什麼?
以這種方式引起,所產生的「不」,似乎意味著第一民族自治權將被更加的限制,也就是自由黨所提議的。
因此,投「不」,正中了這個政府想要的圈套,和投「是」是一樣的。
但是,從更根本地來看憲法上(本質上)的權利:政府竟然在爭取同意去忽視憲法上的權利,在
以「合法遵守」的公投作為虛偽的藉口。這個政府打算以公投作為一個藉口忽視憲法和最高法庭,到時候,宣稱他們正在進行,因為他們受到公投法的約束。
對公投有所回應,就是同意這個政府有權利忽視憲法。投「不」,你正同意憲法上的權利和最高法院的決定能夠被政府的假投票所撤銷。
天賦人權不是來自於民主原則,天賦人權根植於正義、公平和平等。這也就是原則上,我們反對公投的原因。
作廢你的選票
你猶豫公投的時候,要站在哪一邊?我們的陣地是抵制公投,但要讓我們的聲音被聽到,藉由作廢我們的選票。最後我們設計出一個另類的選票,帶著實際的訊息給政府,催促他們和我們第一民族決定公正的條約。
下載這個檔案,列印下來,並且附在妳的選票上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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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另類選票的文字內容,完整的格式,可以在下面的網址看到(中文版)
http://home.kimo.com.tw/fochou/vote.htm
英文版:請至http://arcbc.tripod.com 下載(需要安裝AcrobatReader)
反對公投.作廢你的選票
在這個公投中我應該投票嗎?
我們這些人為了這個地區的原住民族支持正義,正努力的重新定義如何和一個新的、新保守派的B.C政府繼續進行下去。
雖然我們之中許多人不滿階段性的、實質的條約談判和新民主黨的進行中,但是Gordon Campbell 掌權下的情況越來越糟。
接下來的幾年,我們正面對著一隻兩頭龍:在國會有著超過半數席位的政府(龐大的和不均衡的),更糟的是這個政府公然地在布列顛哥倫比亞省對第一民族的政策倒行逆施。
一個不民主的、不當的公投
政策上的一個例子,看看這個即將的公投。除了令人痛決的不當和不民主,更是極度的浪費金錢!
自由主義者在別的地方每次胡亂地削減預算強說成必要的,現在卻在公投上花費數百萬元。成事不足,在公投這件事上,敗事有餘。
更重要的是,在人權的議題上,公投是極為不民主的:少數民族的人權不能立基於多數決上。「拿著公投,並不能改變談判必須被重視。」B.C條約委員會的主席Miles Richardson在最近的一份報告的備註上寫著。
‧剪下這個回函
‧釘在你的公投票單上
‧兩者都還給布列顛哥倫比亞省政府
不列顛哥倫比亞公投回函
正義持來嗎?正義被否決嗎?
給Gordon Campbell的訊息
‧停止揮霍辛苦的納稅錢在公投上
‧停止浪費時間,並且回到談判桌上
‧我要在省內原住民族和非原住民族間的和解
‧我要政府和第一民族簽署公平的條約!馬上進行!
50%的談判代表被裁撤!
省府對於條約的決定太嚴重了?假如一個不懷好意,騙人的,倒退的公投政策,不足以終止條約的進行,Campbell州長不但沒有節省預算,談判者的聘用,50%的談判位置公然的被解雇。
錯誤的方向
這些行徑使我們往回走:遠離了條約,遠離了和解,遠離了正義。正義的被延遲,是正義的被否定。
必然的,原本是以條約為憑藉的土地,相反的,將被財團所剝削。最終,在法庭上我們要花更多的心力,因為將有更多的傷害需要彌補。當然,這些延緩的戰術使我們更遠離第一民族在政治地位上、經濟上、社會上的復興。
讓反對公投的聲音被聽見!
作廢你的投票!
在2002年我們必須和原住民族共同加倍的努力去幫助爭取他們的人權。
如何做?幾個建議:
首先,讓政府知道你反對公投!從作廢妳的投票單和我們的回函開始。更進一步地去認清這個政黨和有時候是騙人的問卷,以打X和夾帶這個回函來代替。要求你的朋友和家人一起。
其次,聯絡MLA(地方專員?),告訴他(她)們需要重新思考他們的政策。讓他們知道我們期望他們能致力於和解。
第三,學習,並且付出行動在當今的議題,Secwepemc people with Sun Peaks的奮鬥。
我們是誰?
ARC致力於加拿大第一民族的正義。
我們對加拿大社會有一個幢憬,
在那裡,第一民族能自由地行使法律上、政治上的當然權利,
來決定他們自己的生活、傳統領域、和自然主權。
想要更瞭解我們嗎?請聯絡
或查詢我們的網站:
http://arcbc.tripod.com
■幾個有關尼斯加的網站:
http://www.ntc.bc.ca/
http://www.nisgaalisims.ca/welcome.html
■陳其南的「謊言」和「實話」■
審查的政務委員陳其南說:「這只是個法律宣示,宣告原住民族自治可以開始做了,至於怎麼做?就留給各族自己去努力,保留最大的彈性」。
所謂「保留最大的彈性」,在沒有憲法的保障下,短短的15條,條條成了謊言的陷阱。
但陳委員確實也說了實話,他說:「這只是個法律宣示」,在沒有憲法的保障下,條條宣示:看清楚喔!這可不是「民族自治」,是確確實實的「地方自治」。
怎麼說呢?原來,除了條文之外,在條文的「說明」裡頭就說的很清楚了。以下:
第二條說明:明定原住民族各族得依本法成立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並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之規定,明定自治區之地位為公法人。
第十條說明:
一、本條係參酌地方制度法之架構,加以自治區運作之必備事項,整合而成,並由各族依其民族傳統及意願規範之,是以各族自治區條例之內容,應能兼顧地方制度之運作經驗及各族自治之特別需要。
二、第五款所定自治區之自治事項及權限,其所謂「權限」,係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自治事項,涉及中央及相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者 ,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擬訂施行綱要,報行政院核定。」;
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 委辦機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 與鄉 (鎮、市) 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解決之。」,是以所謂自治區之權限,應指自治區行使自治事項之職權時,涉中央或其他自治區、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劃分或處理,已有明例。
三、第八款所定其他相關事項,例如:自治區成立後,自治區相關法規未完成立立法程序前之法規過渡適用原則等。
第十四條說明: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明定中央與自治區之權限爭議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事權爭議,則由本院解決之,以協調地方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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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看來,「行政院版」所宣示的「民族自治」,不但是「地方自治」,更是「三級」的地方自治(一切比照縣(市)政府,位階在省、直轄市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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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瓶的「原民會」?
查了一下「原民會」的網站,唉,真的是一個「花瓶會」,空有理想,鴨霸的上級機關(行政院)一壓下來,便襟若寒蟬。怎麼說呢?看看他過去在網站上堂堂的兩篇:「邁向原住民族自治的理想」(上、下)是提出了一些「自治法」的癥結所在,簡列如下:
起草小組所擬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重要內容
(一)立法原則
1.本諸憲法架構,謀求最大民族自治空間:由於憲法並未明文規定原住民族自治區的設置及其自治事項,故參考地方制度法精神,並參酌世界民族自治潮流,在現行憲法架構內謀求最大的民族自治空間。
例如自治法規之位階,其中自治條例於牴觸憲法或法律時無效,故其位階高於中央之法規命令,自治區政府執行自治事項。中央認為違背憲法或法律而介入時,如自治區有異議,非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中央不得逕行撤銷或命其停止執行。
2.尊重民族意願:各族是否成立自治區、自治區的名稱、自治區政府及議會的組織方式,均本於民族意願決定之。
(二)自治區的成立
自治區的成立,本於尊重民族意願的原則,採取「籌備成立」的方式,亦即先由該族人民成立籌備團體,完成基礎規劃事項,即進行民族意願公投,民族意願投票通過,再辦理自治行政區域公投,通過後,選舉第一屆議員,並組成自治區政府,自治區於自治區首長就職之日成立。
(三)自治區的層級
自治區的層級,本於自治區「權限最大化」的考量,自治區的層級採取「中央-自治區」二級制,自治區在權限上的定位比照縣市政府,在財政上則比照直轄市政府。自治區以下可由自治區自行決定,設群、社、部落、鄉或其他編組。
(四)自治區的組織
自治區之組織分為「自治區議會」及「自治區政府」。
1.自治區議會:為自治區之立法機關,其議員由自治區居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議員必須過半數為原住民。(議員人數請參考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議員職權第四十五條,自治區議會對自治區首長之不信任案第五十一條,自治區議長之罷免第五十七條)
2.自治區政府:為自治區之行政機關,設首長一人,首長之職稱由自治區自行訂之,並由原住民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自治區政府一級主管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得由首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自治區人事之特別規定第七十四條)
(五)自治區的自治事項
自治區的自治事項參考第二十一條,跨自治區事項協商處理之(第二十二條)。自治區為辦理自治事項,得訂定法規,分為自治條例(須經議會通過)及自治規則(不須議會通過)。(第二十三條),自治條例不能抵觸憲法及法律(位階高於中央之法規命令),自治規則不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命令及自治條例。(第二十八條)
(六)自治區的財政
1.自治區的收入計有稅課收入、工程受益費收入、罰款及賠償收入、規費收入、信託管理收入、財產收入、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補助及協助收入、捐獻及贈與收入、自治稅捐收入、其他收入等。
2.自治區分配國稅比照直轄市政府,且自治區得發行公債、徵收特別稅課,並明定自治區財政收入不足應付其基本財政需求者,其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之。
建議事項
有關原住民族自治制度的建構,原民會目前已積極規劃,茲就推動過程中所遇問題,提出以下建議:
(一)修憲明定設置原住民族自治區及自治權限:
目前憲法及增修條文並未明定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置,有關自治區之層級及權限之規劃,亦無明確之依據,故自治區之權限難以與現行地方制度法規範之地方自治團體權限相區隔,無法契合國際原住民族人權潮流之趨勢。故修憲明定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置及其權限,實有必要。
(二)原民會組織應調整:
目前原民會之掌理事項並無原住民族自治,且以現行原民會之組織及人力結構,勢必無法因應自治區主管機關的業務需求,故原民會之組織應予調整。目前進行中之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案,應將原民會提升為部之層級,以利自治區之推動與運作。
(三)行政區劃:
行政區域為自治區之成立之必要條件,而劃分一定的自治區行政區域,勢必牽涉現行行政區劃的劃分或調整。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法律為之。惟目前行政區劃法尚未完成立法,內政部草擬之行政區劃法草案亦未納入原住民族自治區之相關規定,應增訂之。
(四)財政:
財政為推行自治區事務之支柱,自治區政府的運作需要充裕的財源,國家是否願意釋放充足的財源來支持自治區的運作,是自治區成功與否的關鍵因素,建請財政部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以資配合。
(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應改為行政院原民會:
目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由於原住民族對於土地有迴異於現行制度的使用法則,為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原住民保留地的主管機關應改為行政院原民會會。
(六)相關法規之修正:
許多法規之訂定,並未考量原住民族自治區成立後之特殊需求,特別是以未來自治區域為主要施行地區的法律,如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飲用水管理條例、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國家公園法、水利法、土地法等,均未針對原住民族之特殊需求提出特別規範。上開法律如未修正,則縱然成立自治區,亦無法達到保障原住民權益的目標。由於上開法律分別由各部會主管,應成立跨部會小組,進行相關法規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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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民會」的理想,被糟蹋如此!
「原民會」的建議,被聽為耳邊風!
「原民會」的條文被扭曲至此?
原民會最大交際花的陳主委建年,
你是否應該為原住民族的良心引咎辭職?
一. 所謂 "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就是 "出賣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任何政黨執政都一樣, 是由原奸組成的, 是漢人"以原治原"的工具.
二. 其實這是任何原住民共同的宿命, 不要單怪扁政府.
三. 如果因而讚美中國大陸,那是更荒唐.
大陸連漢人都無從自治,大陸原住民更不用多言
我認為這都是那一些人的想法~~~為什麼不辦~原公投法呢?
讓原住民自己做決定~~是否要自己做主人還是讓別人做主人呢?
而且我認為那些自己認為在為原住民族做事的人都是騙錢的.怎麼說呢?因為原住民族不是一天兩天了~是從以前就有的~如果不是自己族群意識沒有就是被整個環境洗腦~~不是嗎??
原住民族不是可望變成什麼?原住民族是要有自己的主體性~如果自己沒有自己別人怎麼了解我們呢??
基本的東西要有~~像是為什麼外國有國中之國是什麼?我們是否可以做為參考呢?或是外國有沒有類似的法案.都是值得我們去學習或是參考的.
不要吵!不要鬧!我們要團結!如果有意見.可以互相找一個都可以談話的方式或是方法.沒有別人可以幫我們.只有我們自己站起來.我們一起加油~~好嗎??
原住民自決法
楊渡【中晚時論】2003.06.04
原住民族自治好像有希望了?行政院院會通過「原住民自治區法」,其中規定了同一民族可以設立自治區,自治區屬地方層級,原住民得按其族別,單獨或聯合設立自治區。行政院找來原住民載歌載舞一番,慶祝「新民族關係」是「有格局,有前瞻,有宏觀,有未來」。這是真的嗎?
說明白一點,這是不平等的民族關係,而且是不按照民進黨的邏輯辦的民族關係。按民進黨政見,「民族自決」是最高指導原則,台灣獨立不就是建立在「新興民族自決」的基礎上?換言之,只要是民族有自決要求,都是一種天賦人權,主權在民,「住民內心自由意志之顯現」,排斥任何外部強加的決定。用列寧的話說:「所謂民族自決權,就是民族脫離異族集體的國家分離,就是成立獨立的民族國家。」這不就是台獨的邏輯嗎?
然而為什麼原住民就不行了?原住民其實比兩岸的漢族,互相假裝彼此是不同民族,更像是「異族」,而且語言、生活、習慣、宗教都不一樣,它當然有理由基於民族自決,而有宣告獨立的權利。
但行政院的「民族自治區草案」,真的自治嗎?原住民的土地範圍、自治權、人事權、自治區政府的經費來源等都無著落,最重要的是經濟自主權,不能控制自己的經濟,談什麼自治?講白了,比中共治下的自治區都不如,更不必說「一國兩制」了。而民進黨連「一國兩制」都不能接受了,憑什麼原住民就要接受這種被宰制的自治區。
原住民自治只是神話,帶種的話,就貫徹自決主張,改「原住民自治區法」為「原住民自決法」。
我是一個不懂法律的人,但是看到15:104這麼懸殊的數字,不禁把兩個版本拿來對照一下,提出幾個淺見,如有錯誤,就請高人不吝指教:
(行政院版)第一條:為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特制定本法。
(原民會版)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尊重各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依憲法第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制定本法。
註:憲法第五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增修條文第十條十一、十二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 從第一條應該可以看出這個法的位階所在吧!
「原民會版」尚且拿出憲法作為依據(雖然這個憲法看起來也是挺空洞的)
「行政院版」只有在草案「說明」中提到,硬生生的把「憲法」從條文中拿掉。「地方制度法」第一條也是寫的清清楚楚依憲法制訂的啊!不知行政院倒底是有和居心?
(說實在的,原民會也算是一個「文抄公」,「自治法」的內容和「地方制度法」很大部分大同小異,說他做了三年的努力,是否太抬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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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簡簡單單的的十五條,我覺得是可以劃分為五組:
(第一組)第一條:(迴避憲法)
(第二組)第2~8條:只具宣示性質,國際間的人權、原權抄抄來的,毫無因地制宜、法律的強制性可言。
(第三組)第9~10條:這兩條「自治條例」從擬定的程序到應包含的八條事項,幾乎就是整個原民會版本的90%。
■ 那麼,「行政院版本」和「原民會版本」最大的差異究竟在哪裡?除了行政院有辦法將原民會的104條濃縮成一份無法落實執行的「選舉文宣」外,重點就在於『自治條例』---行政院、原民會對這個專有名詞的解釋與運用,真是南轅北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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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用任何文字檔的格式,在「原民會版本」上搜尋「自治條例」,就可以清楚的看出兩者的差別:
一、.原民會版「自治條例」這四個字的第一次出現是在:
第3章 自治區之權限/第2節 自治法規
第23條(自治法規之制定、名稱)
自治區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中央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經自治區議會通過,並由各該自治區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自治區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六規定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二、從這第23~74條,「自治條例」陸續出現,以下列舉幾條:
第25條/自治條例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0條(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發布生效)
自治條例經自治區議會議決後,函送各該自治區政府,自治區政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自治區政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自治區議會代為發布。
第48條(自治區議會組織條例)
自治區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應由自治區議會擬訂後,報原民會備查。
第65條(自治區組織條例)
自治區組織自治條例,由自治區政府擬定,經自治區議會議決後,送原民會備查。
三、.由此可見在原民會的心目中,「自治條例」是在---
自治區行政區域確認後,成立議會,選舉議員。
「自治區成立」辦理自治事項,行使自治權;
就「自治事項」制訂「自治法規」;
議會通過「自治法規」,才稱為「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公布後,稱為「自治規則」。
可見在原民會版本的「自治法」中,「自治條例」是細節中的細節,所以才有如25條中規定的:...處以罰鍰..的條文。
四、除了第三章到第五章的23~74條自治權的細則之外(幾乎全抄自地方制度法),「第二章原住民自治區」、「第六章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土地與財政」才是原住民族自決權的主要精神之內容,應受憲法所保障。
■ 然而,在行政院的版本中,這樣的自決權化身為「自治條例」,還要先跟中央政府、地方自治團體(地方政府)協商,完全尚失自決的精神。不是完全沒辦法落實,便是淪為妥協,犧牲原住民族的權益,成為一部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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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組)第11~13條:攸關財政、土地,則是在這三條中,除了延續「自治條例」的協商,保留最大的彈性給壓榨原住民族權益的財團、政客之外,另外參與原民會版本,輕鬆地以幾句話帶過,甚至避開原民會版本中有關土地問題的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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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組)
第14條:中央與自治區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
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 原民會版第101條:中央與自治區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幾乎一模一樣,不過就只差了引號內的『立法院院會議決之』,和『司法院解釋之』--------問題就回到了第一條:自治法的位階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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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說一次,我完全沒有法的概念啦,常識判斷、歸納綜合,還請指點迷津.......
原住民族自治區法 空有架構
作者/孔文吉/台北市政府原民會主委(台北市)
對於「自決」的追求已成當今世界原住民共同的心聲與吶喊。行政院會六月三日通過「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可說是我國原住民行政的一大里程碑。
然而對本草案,筆者卻要表示極端的失望與憂慮,因為這個草案空有自治架構,卻毫無實質內容,且因行政院倉卒通過,所以漏洞百出,徒然滿足原住民對自治的遐想,卻看不出它的果實在那裡,且現有的權益因缺乏配套機制,恐遭平白無故的流失。主要問題有四:
第一,依草案第八條「原住民族為進行自治籌備工作,得由各族自行組成自治籌備團體,並送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觀之,筆者以為成立自治區關乎原住民族未來命運與發展甚鉅,實應於設立自治區前,須先充分徵詢原住民族及自治區內非原住民族意願始能推動,如依此條各族自行組成自治籌備團體,推動自治事宜,則尚難謂充分徵詢民意,且與民主程序似有未合。且未來各族所設立的自治區幅員不同、規模不一、難以有效掌理,加以自治區因無統一的章法和制度,恐會陷原住民於前所未見的「春秋戰國」時代,屆時將會出現某一族群要成立自治區,而不同縣市的同一族群仍要維持現行的鄉公所組織,導致疊床架屋、政出多門之局面,原住民不但未見其利反而卻先受其害。
第二,草案第九條「自治籌備團體應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擬訂自治區條例,並依法律制定程序辦理。」此條文僅規定成立自治區之原則性事項,對各族如何實施自治並無實質規定,所以可說本草案空有自治架構而毫無實質內容。尤其本條並未明定自治區的權限與範圍,屆時各相關單位討論時不但易滋紛擾且曠日費時,結果將是各族都有不同名稱、不同形式及不同權限的自治區條例版本,雜亂無章、莫衷一是。
第三,中央與自治區之權責關係與定位交代不清,且自治區的人事與財政亦未明確規定,筆者參酌主管原住民事務之美國「印地安事務局」及加拿大「印地安及北方事務部」,對於兩國原住民自治區,聯邦政府係採一條鞭之特殊行政制度,且聯邦負有對自治區的全部責任和義務,也負有為自治區編列預算,推動原住民自治行政事宜之責任。所以美加兩國聯邦政府與原住民自治區隸屬關係至為明確,而本草案條文內容對於中央與自治區之定位及隸屬關係,卻含混籠統。尤其是除行政院原民會外之中央各部會,如內政部、農委會、勞委會等,對自治區是否仍有責任和義務?可惜均無著墨。
第四,草案係針對「原住民行政區域」(全省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鄉鎮市)規劃設立自治區,都市原住民之權益卻未明文納入。在都會區要成立自治區較不切實際,本文建議目前都會區原住民行政組織制度應予維繫,以保障都會原住民族之權益。也就是說在「原住民行政區域」實施特殊的自治區制度,而在都會區仍維持一般的原住民行政制度,如此較能兼顧原住民多元社會的未來發展。
行政院原民會原先最早提出的八十九條版本,應可算是較為周延齊備的一部法律草案,然而行政院會通過的十五條版本已變得面目全非,且自治權益內容乏善可陳,看不見「牛肉」在那裡。六月三日行政院大張旗鼓的大動作,對原住民而言,只是一個開始而非結束。後面的路還遙遠得很,我們可以欣慰,但不能自滿。
【2003/06/09 聯合報】 http://udn.com/NEWS/OPINION/X1/1374238.shtml
原民會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草案總說明
世界各國有關少數民族之思潮與制度,自八○年代以降,有了根本上之改變,前此對少數民族、原住民族所施行之「同化政策」,逐漸被保存少數文化、少數種族之思潮與制度取代。今日眾多文明國家開始珍視少數民族、原住民族所帶來之文化、語言、生活方式之不同,認為此等不同之文化、語言、生活方式乃人類彌足珍貴之文明資產,一旦因為同化而消逝,即無再行回復之可能,這不但是消逝民族本身之不幸,也是人類整體之損失。本於此一新體認,世界各國莫不改弦易轍,開始重新釐訂各種保護、保存境內原住民族文化、語言、生活方式之政策與法制。各國原住民族之新興政策與法制,其目的既是要保存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生活方式,則一個自然且言之成理的作法,就是原住民族自治,由各原住民族自行治理有關自己民族之事務,以自己民族傳統之方式來生活、教育下一代、建立及運作政治制度。換言之,原住民族自治已成為許多國家原住民族政策之重要一環。
在上述國際潮流之影響下,我國現行法制亦有相呼應之規定,其最重要、最根本者,厥為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之原住民族自治原則。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並促其發展。」如果原住民族之意願認為只有透過原住民族自治,才可能對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有保障,才可能促進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之發展,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之本旨與精神,應可認為並不排除原住民族自治。而為了達成原住民族自治之目的,「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此即為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之立法依據。
本於世界潮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相關規定,爰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為原則,制定本法,以利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建立及其健全發展。本法共分九章,凡ㄧ百零四條。茲將立法要點說明如下:
一、 第一章總則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本法之適用以及用詞定義等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 第二章原住民族自治區,就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立、自治區行政區域之劃分、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以及基礎規劃、民族自治意願之探詢以及自治公投等,分別詳加規定,原則上採取兩階段之設立程序,先有民族意願之表達、確定後,再行決定自治區之行政區域,最後才舉行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選舉,一旦自治區議會議員選出、自治區首長就職,自治區即告正式成立。另外,針對人口較少或地理區域較分散之原住民族,如有必要,得由行政院原民會輔導成立自治區,勿須經歷上述籌備程序(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九條)。
三、 第三章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權限,分別針對原住民族自治事項、權限劃分、共同辦理、委辦事項,一一加以詳細規定。另外,本章復針對自治區之自治法規作完整規定,從自治法規之制定、名稱,到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訂定、名稱、發布與備查等,皆分別規定清楚(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一條)。
四、 第四章自治居民之權利義務與族群關係,詳細規範了自治居民之權利義務及其行使、承擔,同時對自治區內族群間關係,亦規定自治區應設族群關係委員會以為協調、處理(草案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
五、 第五章原住民族自治組織,規定了原住民族自治區自治組織之基本架構,包括自治區政府與自治區議會之組成、運作以及相互關係(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七十四條)。
六、 第六章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土地與財政,除明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劃編並移轉由自治區使用、管理外,並規定自治區財政充實之原則與財政收入來源(草案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七章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教育與文化,則給予自治區更大、更多制定自治區教育政策、決定教育人事之權限(草案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八條)。
七、第八章中央與自治區、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關係,針對自治區與上級政府、其他自治團體間就辦理自治事項或權限之爭議,定出了解決之方針、原則,另外復對自治區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規定上級政府得代行處理(草案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
草案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與依據)
為尊重各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特依憲法第五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適用)
原住民族自治,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依本法實施原住民族自治之各(民)族自治公法人。
二、原住民族自治組織(以下簡稱自治組織):指行使自治區自治權限之機關。
三、原住民族自治區居民:指設籍於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本族與他族人民。
四、原住民族自治籌備團體(以下簡稱自治籌備團體):指以籌備自治區設立為目的,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由各族人民自行組成,經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備查之團體。
第四條 (中央立法、行政機關之徵詢義務)
中央法規或政策,涉及特定自治區權益者,應於作成前徵詢該自治區之意見。
第五條 (司法機關之實體、程序義務)
司法機關於原住民相關案件之審理,應探求並尊重各原住民族傳統慣習,必要時得設原住民族專業法庭。
第二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
第六條(自治區之設立、廢止)
自治區之設立,經自治籌備團體發起,並中央政府就其規劃事項與籌備運作予以輔導協助完成。但原民會為地理分散、人口較少之原住民族設立自治區之必要,亦得逕為發起並輔導設立。
自治區之變更或廢止,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自治區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
自治區之行政區域,於本法施行前之山地原住民鄉鎮及平地原住民鄉鎮總體範圍內,以各族地理鄰接、人口集中之傳統生活領域為原則劃分之。
自治區之行政區劃爭議,於籌備階段,由各相關自治籌備團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原民會協調之。
第八條(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要件)
同一原住民族二百人以上發起,以籌備自治區設立為目的,並設有代表人者,得備組織章程向原民會登記為該族自治籌備團體。
同一原住民族於同一地理範圍內,以成立一自治籌備團體為原則。
自治籌備團體發起階段,各原住民族及其人民身分之確認,以自我認定及相互認定為準。
第九條(自治籌備團體之基礎規劃)
自治籌備團體應就下列事項進行自治區基礎規劃,並附說明、造冊,送原民會核定:
一、自治區名稱之預定。
二、自治區行政區域之預定、地理人文圖示。
三、本族人民身分認定原則之預定。
四、依第四十六條為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及原住民議員名額之預定。
五、依第六十三條為自治區政府首長職稱、產生方式之預定。
六、如有與他族人民或自治籌備團體協商之事項者,其過程及結果。
七、自治說明會之舉辦及預期成果。
八、民族意願公投辦法。
九、其他自治籌備團體認為關於自治區設立之重要基礎規劃事項。
第十條(民族意願之公投)
自治區基礎規劃經原民會核定後一年內,自治籌備團體應就是否設立自治區以及前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預定內容舉辦民族意願公投。
自治籌備團體得擇定本族人民,或預定之自治區內本族居民為範圍,其已達該族認為成年之年齡者,為民族意願公投投票權人。
民族意願公投投票人名冊,由自治籌備團體公告投票權人資格與登記辦法,並於登記截止後就審核通過者定之。前段公告與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十一條(民族意願公投之結果)
設立自治區之民族意願,經投票權人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之同意,即為通過。未通過設立自治區者,須間隔半年以上始得再付公投。
其餘民族意願公投事項應分別計算結果,以同意設立自治區之票數中,過半數之同意,即為通過。未通過事項,應於一年內重提預定內容,再付公投。
同一自治籌備團體,再付公投仍未通過設立自治區者,原民會得命其改組或撤銷其登記。
第十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之公投)
設立自治區之民族意願通過後一年內,應就第九條第二款之預定內容,舉辦自治區行政區域公投。
自治區行政區域公投,由第九條第二款預定之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該管選舉委員會舉辦或合辦之。
自治區行政區域公投,以第九條第二款預定之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民為投票權人。
第十三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公投之結果)
自治區行政區域之確定,經投票權人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之同意,即為通過。預定之自治區行政區域未獲通過者,須間隔半年以上,但不超過一年,由自治籌備團體重新為自治區行政區域之預定後,再付公投。
再付公投仍未通過自治區行政區域者,二年內不得再為公投。
第十四條(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選舉)
自治區行政區域確定後一年內,應以該區域為選舉區,或再於該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依法舉辦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選舉。
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選舉委員會,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縣市選舉委員會之規定,但選舉委員應有半數以上為該族人民。
第十五條(自治籌備團體之籌備運作)
自治籌備團體之自治區籌備運作,得向原民會提出人力、物力需求之申請,並得請求其他中央或地方自治機關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六條(自治籌備團體之解散)
自治籌備團體,於第一屆自治區議會議員宣誓就職,並承受自治籌備團體對外一切權利義務後,解散之。但其代表人於二年內仍應負其責任。
第十七條(自治區正式設立)
自治區首長宣示就職時,自治區正式設立。
第十八條(自治事項之暫時委託)
自治區正式設立後,就本法所規定之自治事項有執行上之實際困難者,於三年內,得經原民會核准後委託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之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受委託事項向自治區請求必要之費用。
第十九條(自治區設立之事權移轉與人事安置)
自治區設立後之相關事權移轉與人事安置辦法,由原民會會同內政部擬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三章 自治區之權限
第一節 自治事項
第二十條(自治區權限)
自治區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自治事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下列各款為自治區之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自治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自治區戶籍行政。
(四)自治區土地行政。
(五)自治區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自治區稅捐。
(三)自治區公共債務。
(四)自治區財產之管理、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社會福利及福利設施之設立。
(二)自治區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自治區身心障礙、老人、孕婦及無力生活者之供養。
(四)自治區人民團體之輔導。
(五)自治區宗教輔導。
(六)自治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七)自治區調解業務。
(八)自治區內族群糾紛處理。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自治區藝文活動。
(三)自治區體育活動。
(四)自治區文化資產維護。
(五)自治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自治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勞資關係。
(二)自治區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巿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都巿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自治區建築管理。
(三)自治區住宅業務。
(四)自治區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自治區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自治區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自治區自然保育及區內狩獵活動之特許。
(三)自治區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原住民族自治區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自治區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自治區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自治區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醫療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衛生管理。
(二)自治區醫療網及醫療機構之規劃及設立。
(三)自治區原住民族傳統醫療之認定與管理。
(四)自治區環境與資源之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自治區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自治區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自治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自治區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自治區合作事業。
(二)自治區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與中央機關及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跨自治區自治事項之辦理)
自治區自治事項如涉及其他自治區、地方自治團體事務時,由各相關自治區、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團體;協商不成時,由原民會會同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統籌指揮各相關自治區及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必要時原民會得會同中央業務主管機關限定期限,指定由其中一適當原住民族自治區或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第二節 自治法規
第二十三條(自治法規之制定、名稱)
自治區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中央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經自治區議會通過,並由各該自治區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自治區政府依本法第二十六規定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自治區之名稱。
第二十四條(以自治條例制定事項)
下列事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自治區議會議決者。
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自治區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自治區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二十五條(自治條例之罰則、發布與備查)
自治條例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所稱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自治區議會議決並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六條(自治規則之訂定、名稱、發布與備查)
自治區政府就原住民族自治區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自治規程、自治規則、自治細則、自治辦法、自治綱要、自治標準或自治準則。
自治區政府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ㄧ、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原民會及各該自治區議會備查或查照。
第二十七條(委辦規則之制定、發布與名稱)
自治區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其名稱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二十八條(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位階)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該自治區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原民會、自治區議會知有第一項或第二項牴觸之情形者,應即函告該自治區政府,並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委辦機關知有第三項牴觸之情形者,應即函告該自治區政府修正或廢止;自治區政府對該函告修正或廢止有異議者,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二十九條(自律規則之制定、發布與位階)
自治區議會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自治區議會發布,並報原民會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條(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發布生效)
自治條例經自治區議會議決後,函送各該自治區政府,自治區政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自治區政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自治區議會代為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依規定應經其他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文送達各該自治區政府三十日內公布或發布。自治區政府未依規定期限公布或發布者,該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發布。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須經中央政府或委辦機關核定者,核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定;逾期視為核定,由函報機關逕行公布或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四章 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與族群關係
第一節 自治區居民之權利義務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居民之定義)
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於自治區者,為自治區居民。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居民之權利)
自治區居民除享有一般權利外,並享有如下權利:
一、對自治區公職人員,依法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自治事項依法規或自治條例行使創制、複決權。
三、對自治區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四、對自治區民族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等事項有依法規或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五、自治區原住民族有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六、對自治區公職人員、職員有請求監察委員糾彈之權。
七、對自治區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對自治事項,有依法律提出請願、訴願及其他合法方式,提出政策建議之權。
八、其他依法規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居民之義務)
自治區居民之義務如下:
一、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二、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三、依自治條例,參加自治區勞動服務之義務。
四、維護民族藝術文化之義務。
五、維護、保存自然資源環境之義務。
六、維護原住民族群、社、部落共同財產之義務。
七、其他依中央法規及自治條例所課之義務。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居民之罷免權
自治區居民得依本法對民選公職人員行使罷免權。
前項罷免案之提出、成立及罷免投票,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但罷免案之連署人數最低不得少於二百人。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居民之創制權
自治區居民得就預算案與稅捐外之自治事項,提出法案之立法原則,經自治區選舉人總額百分之十連署後提出,並經自治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時,該創制案即通過,自治區議會應於下次會期結束前,完成立法程序。
前項立法,該屆議會不得修正或廢止之。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居民之複決權)
僅適用於特定自治區之法律,非經諮詢該自治區居民之意見,並獲得過半數之同意,立法院不得制訂之。
自區居民得就自治區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及其他決議,提出複決。但涉及預算與稅捐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有該自治區選舉人總額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於三十日內提付公民票決之。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居民之資訊權)
本於自治區政府、自治區議會資訊公開之原則,自治區議會應制定自治區資訊公開自治條例,以確保自治區居民知之權利。
第二節 自治區內之族群關係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族群之平等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治區居民不因所屬族群而受不合理之待遇。
自治區內之族群與居民應受同等對待。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非原住民族自治區居民之參與權)
自治區政府應保障區域內非原住民族平等參與自治區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之權利。
第四十條 (自治區居民之諮商權)
自治區之立法及行政行為應尊重其他族群之意願,並應照顧各該族群之需要及特點,於處理涉及各族群間問題時應充分尊重其意見,並與其代表充分協商。
自治區議會議決僅涉及特定族群之議案,該族群之自治區議員有否決權。
第四十一條 (社會福利權)
自治區居民,凡身心障礙、年滿六十歲老人、兒童、孕婦及無力生活者,享有供養及醫療設備使用之優待
第四十二條 (發展權及文化權)
自治區應制定自治條例,促成自治區域內各族群之均衡發展,並協助各族群培育人才,發展經濟、教育、文化及醫療福利事業。
自治區應制定自治條例,保障自治區域內各族群之語言、宗教、習俗和文化,並協助其文化之保存與發展。
第四十三條 (族群糾紛之解決)
自治區應設立族群關係委員會,由自治區域內各族群推派代表組成之,負責調解自治區域內族群間糾紛,提出處理建議。
前項族群關係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五章 原住民族自治組織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之組織及名稱)
自治組織應本自治區居民意願,設置自治區議會及自治區政府,其名稱由自治區自行訂定之。
自治區內得設群、社、部落或其他編組,其名稱及組織由自治區自行訂定之。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議會之職權)
自治區議會職權如下:
一、議決自治條例。
二、議決自治區預算。
三、議決自治區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 附加稅課。
四、議決自治區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自治區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自治區政府提案事項。
七、議決自治區政府首長不信任案。
八、審議議決自治區政府決算之審核報告。
九、議決自治區議會議員提案事項。
十、接受人民請願。
十一、其他依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議會議員)
自治區議會議員由自治區居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應參酌各該自治區財政、族群分佈、區域特性定之:其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八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二十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自治區議會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應為原住民,自治區議會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男性或女性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自治區內有非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自治區議會議員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自治區議會議員,其第一屆應於選舉後一個月內宣誓就職;第二屆以後則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由原民會召集,並由議員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公職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議會會議)
自治區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議長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議員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應自治區政府首長之要求,或議長請求,或三分之一以上議員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不得超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自治區議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集臨時會:
一、自治區政府首長之請求。
二、議長請求或三分之一以上議員請求。
三、有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情事時。
四、二分之一以上議員請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但有第五十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議會組織條例)
自治區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應由自治區議會擬訂後,報原民會備查。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議會之議決案)
自治區政府對自治區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自治區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原民會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第五十條 (自治區議會決議案之覆議)
自治區政府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一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自治區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自治區議會覆議。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自治區議會,自治區議會得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自治區議會對於自治區政府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自治區政府應即接受該決議。但有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自治區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自治區議會應就自治區政府之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議會對自治區首長之不信任決議)
自治區議會依第四十五條第七款對自治區政府首長為不信任決議時,應有議員總數三分之一連署。表決時,應有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若為本條第二項情形時,應有出席者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為通過;若為本條第三項情形時,應有出席者半數以上同意始為通過。
前項不信任決議之提出,自治區議會議長應於三日內將其情形以書面通知該自治區政府首長。自治區政府首長於接獲通知起十日內,得解散自治區議會。
第一項不信任決議,自治區政府首長若不在前項期間內解散議會時,或在其解散後所召集議會仍作不信任議決,經議長將其情形通知自治區政府首長,並自通知之日起解除自治區政府首長職務。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預算案)
自治區總預算案,自治區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自治區議會。自治區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自治區政府發布之。
自治區議會對於自治區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自治區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自治區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自治區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原民會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原民會逕為決定之。
自治區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依前第五十條第四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造成窒礙難行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預算案之審議原則)
自治區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入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條例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自治區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自治區政府參照法令辦理。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決算之審議)
自治區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自治區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自治區政府公告。自治區議會審議自治區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
自治區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自治區議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及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對外代表議會,對內綜理議會會務 。
第五十六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與就職)
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當日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出席議員已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五十七條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
自治區議會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原民會提出。
原民會應於收到前項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該自治區議會,並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原民會,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第一項罷免案應有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原民會應於收到第一項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第一項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第三項罷免投票,罷免議長時,由副議長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時,由議長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五十八條 (議會聽取施政方針及質詢)
自治區議會定期會開會時,自治區政府首長應提出施政方針及報告;自治區議會並得邀請自治區政府各一級機關首長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自治區議會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其質詢分為施政總質詢與業務質詢,業務質詢時,由相關業務主管備詢。
第五十九條 (議員之言論免責權)
自治區議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議員之免受逮捕拘禁權)
自治區議員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中,非經自治區議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六十一條 (議員得支領之費用)
自治區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
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增加。
第六十二條 (議員之兼職禁止)
自治區議會議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亦不得兼任各該自治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本法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治區議員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原民會通知其服務機關(構)解除其職務、職權或逕行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第六十三條 (自治區政府組織)
自治區政府置首長一人,以原住民為限,對外代表該自治區並綜理自治區政,其職稱由自治區定之。
前項首長產生,依下列方式擇一產生:
一、由自治區居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由自治區議會議員互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三、由自治區議會就區內居民推選,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自治區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首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得由首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首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二項產生之首長,其第一屆應於產生後一個月內宣誓就職;第二屆以後則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第六十四條 (自治區政府首長之待遇)
自治區政府首長應支給薪給;退職應發給退職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自治區組織條例)
自治區組織自治條例,由自治區政府擬定,經自治區議會議決後,送原民會備查。
自治區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自治規程,由自治區政府定之。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首長之停止職務)
自治區政府首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民會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規定被留置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仍適用該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應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第六十七條 (首長及議員解除職務之要件)
自治區政府首長、自治區議會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民會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 務者。
第六十八條 (解除職務之撤銷)
自治區政府首長、自治區議會議員依前條解除職權或職務者,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條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條第七款被褫奪公權而已復權者。
四、因前條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首長不能執行或不執行職務)
自治區政府首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
自治區議會議員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會期者,應解除其職權。
第七十條 (議員缺額之補選)
自治區議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自治區議會議員,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自治區議會議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自治區議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時,即行生效。
第七十一條 (自治區首長之代理與補選)
自治區政府首長辭職、去職、停職、死亡者,由原民會派員代理。
自治區政府首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送達自治區議會,並於送達自治區議會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二條 (議員改選或補選之延期)
自治區議會議員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報經原民會核淮後,延期辦理改選或補選。
依前項規定延期辦理改選時,其本屆任期依事實延長之。如於延長任期中出缺時,均不補選。
第七十三條 (自治區政府首長適用公務員相關法律)
自治區政府首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七十四條 (自治區組織與人事)
自治組織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依自治區性質及需要,對自治組織員工甄選、給與、任免事項,制訂或修改相關法規。其他人事行政事項,應依相關中央法規辦理。
一、定原住民族自治組織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組織規程之制定程序。
二、原住民族自治組織人事行政事項基本上依相關中央法規辦理,唯考量自治區特性及更確保原住民族工作權益,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對原住民族自治組織員工甄選、給與、任免事項,制訂或修改相關法規,以真正落實原住民族自治之目標。
第六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土地與財政
第一節 土地
第七十五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定義)
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為原住民族保留地,其主管機關為原民會。
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原民會訂之。
第七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移轉自治區所有)
自治區域內於本法施行前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中央政府應依自治區實施自治之需要,移轉為自治區所有。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應移轉之範圍及面積,由原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第一項係為因應自治區實施自治之需要,自治區應有自有之土地,爰規定央政府應將自治地區內於本法施行前劃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屬於國有之部分,移轉為自治區所有。
二、為決定移轉所有權之範圍及面積,第二項規定應由原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七十七條 (自治區內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自治區成立後,其自治區域內非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土地,原屬於縣(市)、鄉(鎮、市)所有者,應移轉為自治區所有。但中央政府應給予縣(市)、鄉(鎮、市)適當之補償。
第七十八條 (自治區土地利用之原則)
自治區域內土地之開發、利用,應優先考量原住民生活之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並應有利於原住民族之自治與發展。
第二節 財政
第七十九條 (自治區收入)
下列各款為自治區收入:
一、稅課收入。
二、工程受益費收入。
三、罰款及賠償收入。
四、規費收入。
五、信託管理收入。
六、財產收入。
七、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八、補助及協助收入。
九、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自治稅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八十條 (自治區財政收支劃分)
自治區應分配之國稅、地方稅,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直轄市之規定。
自治區代徵之國稅及自行徵收之地方稅毋庸上繳中央政府,其分配下級自治單位之比率,由原民會訂定之。
第八十一條 (自治區之收入及支出)
自治區之收入及支出,除本法之規定外,準用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縣(市)之規定。
自治區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自治區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須經自治區議會之決議徵收之。
第八十二條 (特別稅課)
自治區政府除徵收地方稅外,並得依自治條例徵收特別稅課,其特別稅課之項目及稅率應報請原民會核定。
第八十三條
自治區預算收支之差短,得以發行公債、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彌平。
前項自治區公債及借款之未償餘額比例,準用公共債務法有關縣(市)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中央政府對自治區之補助)
中央政府為謀自治區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自治區應予補助;自治區財政收入不足應付其基本財政需求者,其不足部分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之。
自治區政府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時,中央政府得酌減其補助款;對於努力開闢財源具有績效者,中央政府得酌增其補助款。
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五條 (自治區總預算之籌編)
自治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自治區政府未依前項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行政院應視實際情形酌減補助款。
第八十六條 (替代財源)
自治區新訂或修正自治法規,如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規劃替代財源;其需增加財政負擔者,並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法規內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第八十七條 (公共造產)
自治區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原民會定之。
第八十八條 (自治區公庫之設置)
自治區應設置公庫,其代理機關由自治區政府擬定,經自治區議會同意後設置之。
第七章 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教育與文化
第一節 教育
第八十九條 (自治區教育審議委員會)
自治區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自治區首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原住民各族、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自治區政府定之。
第九十條 (自治區各級各類學校之設置)
自治區政府得設置民族學院、各級各類學校及幼稚園。
前項民族學院、各級各類學校及幼稚園之設置,依有關教育法令之規定;各該教育法令中有關縣(市)政府之規定,於自治區政府準用之。
第九十一條 (自治區教育人員)
自治區內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設立之原住民中、小學,其校長及主任之遴聘應以原住民為限。
自治區內之原住民地區學校,其校長、主任應優先遴聘原住民擔任。
前二項校長之任用資格,除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外,原民會並得視需要依原住民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另行訂定其資格。
第九十二條 (自治區課程之訂定)
自治區內原住民中、小學之課程,原住民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得依教育部之規定,並斟酌各自治區之特殊性訂定之。
第九十三條
自治區之教育,除本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有規定者外,依其他教育法令之規定。
第二節 文化
第九十四條 (原住民族古物與藝術)
原住民族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教育部應會同原民會辦理。
自治區政府得設古物保管機構,保存古物。
第九十五條 (自治區之古蹟文物)
自治區內古蹟、歷史建築、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為自治區政府,其權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縣(市)政府之規定。
第九十六條 (原住民民族藝術)
原住民族重要民族藝術之指定、藝師之遴聘,由自治區政府提請教育部會同原民會辦理。
自治區內民俗及有關文物由自治區政府保存及維護。
第九十七條 (自治區之公務語言)
自治區內各機關之公務上使用語言,應包括該自治區內原住民族之語言。
第九十八條 (自治區之教學語言)
自治區內原住民中、小學之教科書、輔助教材之編輯及教學之語言,得以原住民族之語言為之。
第八章 中央與自治區、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組織的關係
第九十九條 (辦理自治事項違憲或違法)
自治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得報行政院命其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自治區不服前項命令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自治區辦理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自治法規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一百條(辦理委辦事項違憲或違法)
自治區辦理委辦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權限、事權爭議之解決)
中央與自治區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
第一百零二條(上級機關之代行處理)
自治區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影響自治區人民權益、妨礙自治區或其他地方政務正常運作時,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而其不作為事項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代行處理。
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自治區政府,經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代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自治區負擔,自治區如拒絕支付該項費用,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得自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之。
自治區對於第一項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三條(本法之優先適用)
本法為有關自治區之特別法,就所有有關自治區之事項,應優先適用之。
本法公布施行後,其相關法規未制定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第一百零四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
草案總說明
自七十年代以降,多元文化、保障人權及民族自決之理念,逐漸成為世界各國原住民族政策及法制之原則,並以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性權利及恢復傳統自我管理能力為主要方向,在此一潮流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已成為許多國家回應原住民族訴求之主要方式。我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對於此一先進做法亦有所回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並促其發展。」,依據上開規定,如果原住民族之意願認為只有透過原住民族自治,才能對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有保障,進而促進原住民族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之自主發展,則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規定,而為了達成原住民族自治之目的,本法之制定顯有其必要性。為使原住民族之自治權獲充分之保障,宜使各族基於其歷史、文化及經濟之差異,建立最適合本族之自治制度,故本法規定自治區條例之擬定程序及相關原則事項,至於其自治內部事項如自治組織、自治事項等,則均由該自治籌備團體擬訂自治區條例行之。
本於世界潮流、「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之相關規定,爰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為原則,擬具「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各族得依本法規定成立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且自治區為公法人。(草案第二條)
三、自治區之設立、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之劃定及自治組織之原則。(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四、自治區居民之平等權及自治區之自主發展權。(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五、自治籌備團體之成立及解散。(草案第八條)
六、自治區條例之擬訂程序及其內容。(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七、中央政府對自治區之補助。(草案第十一條)
八、自治區之自治權限及財政。(草案第十二條)
九、自治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土地之管理。(草案第十三條)
十、中央與自治區間、自治區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