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7-20 22:23:15關於「台灣高鐵」的真相(二)編按:轉載於網路流傳文章,撇開作者的政治立場,或能讓讀者一窺<台灣高鐵>真相的某些側面。 □問題二:<台灣高鐵>表示,雖然政府要求民間需自行籌資30%資金,但可以援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條,要求政府或公營事業之投資可達20%,因此,目前按照<台灣高鐵>版本計算,根本沒有違法,立法院以錯誤資料做不實指控!但事實真的是這樣嗎? ■真相二: 【壹】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立法院為審查<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特別召開交通、內政、財政、經濟聯席委員會。當時,行政院所送來的第四條原始條文為「其有政府投資者,直接投資比例低於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 【貳】針對此一原始條文,民進黨有位頗具理想性的立委,也就是現今台南縣縣長蘇煥智,要求將本條文的50%上限向下修正為20%,並且表示: 「過去傳統上,都是以政府控制權(即股權)達到50%便歸類為國營事業,然而,根據學術界對公司制度的研究,一般大型公司只要股權在15%以上,其對公司的控制是綽綽有餘.....所以,我們應採取目前此種務實的區分法,而不應再拘泥於過去50%的區分方式,因此本席提議,只要是政府投資比率不得高於20%作為限制。」 【參】當時的在野黨民進黨為避免國民黨政府不當投資,除了原條文的「直接投資」外,更加入「間接投資」以規範之,於是,第四條條文才修正為「其有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投資者,其直接投資、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肆】此外,再根據司法院第二五O四號解釋: 「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 此意指所謂「政府間接投資」乃受政府委託、雖非以政府名義但具有政府身份代表者,其投資亦應視同政府之間接投資。因此,根據<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條精神與司法院相關解釋,政府及國營事業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已經達到31.2%,明顯違法! 【伍】<台灣高鐵>只一味強調,政府投資只達18.86%,用以混淆社會大眾及媒體,但對於<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條原文中的「間接投資」規範卻不敢提及隻字片語。 【陸】為避免扁政府整天忙於為「金主」開脫責任,藉由擴充法律解釋以逃閃所有追究,因此,立法院將直接修正<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條,將本條文精神及司法院解釋予以明確規定,即明訂本條文之民間機構,如已取得政府融資保証、中長期資金協助,或已與政府簽定強制買回之興建營運合約者,政府或公營事業對其直接間接投資合計不得高於該公司資本總額20%!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謂20%之計算,應明訂包括政府、公營事業,以及政府與公營事業佔有董事席次達二分之一以上之公司對該民間機構之投資,均應包含在內。(待續) 迴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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