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7-23 00:37:28301戰役(十六)■作者:翁自得 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執行長 另闢戰場 RAY SANDER: COMMERCIAL AND TRADE DIRECTOR AIT 這次,由我提出下列問題質疑美方: 一、美方的外交政策是以民主法治為基本訴求,而命令可以牴觸法律又與民主法治的原則背道而馳,但美方在歷次談判中,明知其要求是牴觸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或甚至是牴觸照美方草案通過的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例如,舉世所無的電腦出口檢驗制度與今年七月談判提出的要求,美國政府是否同意其代表如此違反其外交政策? 美方僅針對電腦出口檢驗依法無據的問題回答,他們會在下一次談判提出立法的要求,這正是我提出這項問題的用意,因為戰爭的目的必然有所求。 二、立法院撤回<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的保留條款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照美方原案修正通過後,下列之法律適用疑義,若我國法官的判決不利美方時,美方是否會因而認為我國保護著作權不力? 美國電影在我國未必有「公開上映權」!? 美國在我國的「合法」代理商可能變成「非法」輸入的常業犯。(因時間不夠,未提出) 未必能夠「禁止真品輸入」: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條與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四條之適用。美方對這個問題未正面回答,他們知道適用上似有疑義的問題。 三、假如,其他國家認為「禁止真品平行輸入」違反自由貿易的原則,而要求我國不禁止時,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我國仍應禁止,如此,該國會認定我國設下貿易障礙,若我國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不禁止該國的真品平行輸入,美國會否干涉? 美方舉例回答說,例如,美商授權印度代理商重製,並在印度銷售,以印度國民所得的水準,其價格當然高於美國,若我國直接從印度進口,而不再從美國進口,對美國著作權人不利,因此,「禁止真品輸入」係對著作權人權利之保障,不應視為貿易障礙。 四、<專利法>的刑責經立法院一讀通過刪除,美國的看法如何? USTR 的 RUZICKA 聽到這個問題,立即正襟危坐地表示嚴重關切,認為唯有嚴刑重罰始能達到嚇阻效果,林立委則反問美國<專利法>是否規定刑罰,我即拿出聯華電子公司董事長曹興誠提供的資料補充說,不僅美國沒有規定,美國全美律師公會曾建議增訂刑責,但在一九八一年遭到否決。 另外,英國、加拿大、澳洲、法國的<專利法>也未規定刑責,在座的美方代表一聽面露洩氣臉色,相互皺著眉頭對看,尤其是 RUZICKA 原本汽球澎漲似的正襟危坐,此時真像洩了氣的汽球,兩肩一縮,靠回椅背。 在座美方官員均無法答覆美國<專利法>是否有規定刑責,表示需進一步查證。後來,我國駐美經濟組傳給<經濟部>的會談紀要指出:「國際貿易局法律顧問 ABLONDIFOSTER & SOBIN 本年七月十二日研析報告亦曾指出美國<專利法>並無刑罰規定。」 後來,我國駐美經濟組對這次訪美的會談紀要,作成以下兩點結論: 本次林委員壽山與美智慧財產權主管官員及民間業者面對面溝通,使美方對我立法院在處理智慧財產權爭議之態度有進一步之認識,頗有正面影響。 關於美<專利法>未對侵害他人專利權訂有刑事處罰規定乙節,預期立法院於進行<專利法>修正草案二讀時,恐將因此堅持不設刑罰規定。 不過,後來<經濟部>仍然很緊張,堅持在二讀會能夠翻案,經過妥協後,才以加重「罰金刑」收場。 (待續) 由 發表於 July 23, 2003 12:37 AM | 引用迴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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