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7-27 17:59:42301戰役(二十)編按:<301戰役>一書是國內智慧財產權專家翁自得先生的著述,曾於本報從(一)連載至(十),後因遇上SARS之故,便暫停刊出,經讀者來函頻頻催促,於7月16日恢復連載,未讀過前篇的讀者可自行至「301戰役」版閱覽之。
這項但書規定並非行政院的原草案,行政院原草案沒有「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的要件,行政院當時的原意就是想避開立法院對<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及將來加入GATT的審查,後仍難逃立法院的「法眼」! 我國保護美國人的著作,因為這項但書的規定,若協定保護的標準高於我<著作權法>時,必須優先適用協定的規定,就會造成「不平等」的現象。 (一)<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九條第一項是規定「公開播送權」的範圍,我國保護我國人著作的公開播送權,是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根據<內政部>的解釋,因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的「公開播送」定義,明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所以保護的範圍不包括「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之廣播,簡單說,現場放我國錄音帶給公眾聽,不是「公開播送」行為,所以未侵害「公開播送權」。 而<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公開播送權」範圍,包括「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之廣播,因此,若現場放美國錄音帶給公眾聽,會侵害美國的「公開播送權」,因而造成不平等。 其實,「公開播送」是把著作內容公開再現給公眾的方法之一,除了合理使用外,只要是把著作內容公開再現給公眾的行為,都應該經著作權人的同意,才合於法理,<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二也有相同的規定。 (二)<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條是規定各類著作都有「公開口述權」,而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只有語文著作才有公開口述權,如同(一) 所述,我國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保護美國人著作的標準高於依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我國人的著作。 (待續) 由 發表於 July 27, 2003 05:59 PM | 引用迴響
Now that you've read Fortune's diet truths, you'll be prepared the next (1) Do I dare trust a person who actually considers alfalfa sprouts a That, and another piece of coffee cake, should do the trick. Posted by: Mortgage Refinance 發表於 November 15, 2004 02:26 PM 發表迴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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