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8-02 04:49:11

301戰役(24)

編按:<301戰役>一書是國內智慧財產權專家翁自得先生的著述,曾於本報從(一)連載至(十),後因遇上SARS之故,便暫停刊出,經讀者來函頻頻催促,於7月16日恢復連載,未讀過前篇的讀者可自行至「301戰役」版閱覽之。
■作者:翁自得 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執行


我對<新聞局>擅自解釋<著作權法>條文,非常不以為然,因為,<新聞局>並非<著作權法>的主管機關,無權解釋<著作權法>。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新聞局>函請<內政部>解釋,此一要求解釋的動機,頗耐人尋味,為何<新聞局>如此主動積極?

是否意味<新聞局>早已承諾美方?我懷疑中美著作權談判很有問題,於七月二十四日以林立委名義傳真<內政部>,要求提供「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美方原來提出草案之英文本與中譯本,以及美方在談判過程主動修正其原提草案之條文與理由。」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遂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首次作出解釋,「係指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重製物之人,若無權在中華民國重製者,則其輸入之物係屬侵害物,而其輸入之行為則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意外地,美方就<內政部>的解釋也持反對的立場,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稱:「並不意謂進口商須同時被授權重製該著作。」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邀集有關機關開會討論,並於十一月三日正式變更解釋為「若輸入之重製物係為著作權人(或製版人)或其授權之人重製之重製物,則該輸入行為不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變更解釋函另指出「本解釋係針對所有著作種類,惟據瞭解視聽著作若允許真品輸入後,將對電影業產生重大衝擊,不過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解釋無法就特定著作種類作例外解釋,是請行政院新聞局依主管之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規範視聽著作(如影碟錄影節目帶)之輸入發行,以利視聽著作著作權之保護。」<新聞局>只好改為凡影碟封套印有限制銷售地區者才禁止。

其間,我曾與電影業者交換意見五次,明確地告訴電影業者,<內政部>第一次的解釋無法執行,必然會變更解釋,當時業者都不相信,一再重覆影碟的平行輸入影響其票房的產銷秩序問題。

電影業者的抱怨也有道理,因為一部美國電影在美國公開上映後,三個月至六個月即發行碟影片,而取得美國電影公司授權在臺灣公開上映,須經<新聞局>的審查通過,其間可能長達六個月以上,而此時碟影片早已發行,當然會影響電影票房。

我答應為他們解決此一問題,要求碟影片輸入業者承諾電影未上映前不得發片,並願意安排碟影片輸入業者與電影業者見面協調,但他們強調碟影片的輸入業者是小偷,堅持不願與小偷協調,雖經我一再解釋在<著作權法>未修正以前,只要是「真品」,都可以輸入,而修正後的條文有爭議,是否可以輸入?有待<內政部>的解釋與法院的判決,但電影業者無法接受。

而且,我也代表林立委承諾,只要他們以團體名義提出書面公聽會的議題及相關主管機關的名單,願意為他們舉行公聽會,以解決電影業的困境,但他們堅持內政部第一次的解釋不可能變更,後來也未提出公聽會的議題。

至此,影碟輸入風波暫告一個段落。不過「禁止真品輸入」案卻在立法院點燃戰火。後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立法院的附帶決議,調查全部進口著作物價格,使包括電影的各類著作物價格均受到管制,而影碟輸入業者則分裂,或取得授權輸入,或變則通地合法輸入「水貨」,或轉為走私,最後的結果可以說是「兩敗俱傷」,這是我處理本案最感遺憾之處。 (待續)

由 stingbee 發表於 August 2, 2003 04:49 AM |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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