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8-02 20:49:08301戰役(25)編按:<301戰役>一書是國內智慧財產權專家翁自得先生的著述,曾於本報從(一)連載至(十),後因遇上SARS之故,便暫停刊出,經讀者來函頻頻催促,於7月16日恢復連載,未讀過前篇的讀者可自行至「301戰役」版閱覽之。
為了執行<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內政部>被迫大修當時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但協定第一條的規定確實難以化成我國的法律條文,為解決此一問題,行政院先於當時送立法院草案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條約或協定對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本國與外國締結之著作權條約或協定,係國家對外之承諾,依憲法第一四一條之規定,應予以尊重。又著作權之國際化為未來的趨勢,國家與外國所締結之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協定,對有關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之規定,其內容與本法規定相同時,故適用本法,如有特別規定時,則應優先適用條約或協定。」 依此理由,行政院已將「協定」視為憲法第一四一條規定的「條約」,且法律位階高於國內法,行政院再於第一一五條規定「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當時第一一五條立法理由指出: 「按由官方機構基於國家主權地位與外國締訂著作權條約或協定,為修正條文第四條所稱之條約或協定,固無疑義,惟格於客觀條件,由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基於非國家主權地位而締訂之非官方協議,亦所在多有,事實上亦有承認其效力之必要,例如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二非官方機構締訂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即其適例。」 行政院原本要規避立法院對協定內容的審查,但難逃立法院的「法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內政、教育、司法三委員會第一次聯席審查時,蔡友土立法委員即首先發難,後來才改成現行的條文「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著作權法>後,美方並不滿意,於六月五日以「特別三O一」為報復手段,脅迫我方簽下「智慧財產權中美瞭解書」,該瞭解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使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能儘早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立法院會期結束前獲得立法院議決通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當局承諾盡最大努力與立法院協調合作。該協定經立法院通過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將立即與美國在臺協會簽署。」 行政院只好於六月二十四日,緊急將<中美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送立法院,並協調立法院儘速排入議程審查,立法院也非常配合,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外交、內政二委員會第一次聯席審查。(待續) 由 發表於 August 2, 2003 08:49 PM | 引用迴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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