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9-16 20:49:44

廢除墾丁國家公園請願書草案

■編按:這是高金素梅委員助理轉投本報之文件,雖其主張有待商榷,但所揭露國家公園未能落實生態保育與文化保存之設置目的,與BOT圖利財團之指控,值得我們關注與探究真相為何?

正本:行政院、監察院、內政院
副本:王院長金平、廖立委婉汝、林立委育生、曾立委永權、曹立委啟鴻、鄭立委朝明、邱立委議瑩、徐立委中雄、蔡立委豪、高金立委素梅

主旨:廢除墾丁國家公園,恢復為墾丁國家風景區。
法源依據:依《國家公園法》第七條「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辦理。

總述:國家公園以保育為主,本應設置於人煙稀少之處(據《國家公園法》第一條: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古蹟,特制定本法。),但墾丁國家公園部落密佈,人口眾多,且過度開發,顯然墾丁國家公園的設置是草率且錯誤的。

二十年來,除梅花鹿復育有成之外,史蹟保存區與生態保護區被嚴重破壞,可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並未善盡保育之責。在土地使用編定上亦未查察民情恣意編訂,使得編定後土地因受《國家公園法》限制,動彈不得,而<墾管處>又未寬籌經費予以徵收或任何補償,致住民蒙受莫大損失,民怨四起。顯見<墾管處>已無足夠能力管理與保育這塊土地,唯有廢除<墾丁國家公園>,恢復為墾丁國家風景區,才能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觀光與保育並重,維護民眾權益、平息民怨。

說明:

一、就<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提要之前言所述:「國家公園係由國家最高權宜機構採取步驟,限制開發工業區、商業區及聚落,並禁止伐林、採礦、設電廠、農耕、放牧、狩獵等行為。」然一則,民國七十三年<墾丁國家公園>設置之前,當地即有核三廠之存在,違反國家公園之設置原則;二則,園內當初住民以農、魚、商業為主,若依前述提要及《國家公園法》第十三條所述,住民之一切生計及日常活動皆受限制,故唯有將所有住民遷出園區範圍尚可符合其規定,然此舉未行,逕行設置國家公園,致爾後住民之一切活動皆受<墾管處>以國家公園大法之牽制,動彈不得。然住民為其生存,實不能停止所有生計活動,只有在公權力的罰款和告發下偷生,明顯剝奪憲法賦予國民基本生存權利。故國家公園的設立於實際民情上既不符其設置之精神,更阻礙其保育之推動。

二、據《國家公園法》第二條:「國家公園之選定,應先就勘選區域內自然資源與人文資料進行勘查,人文資料應包括當地之社會、經濟及文化背景、交通、公共及公用設備、土地所有權屬及使用現況。」墾丁國家公園計畫調查報告於民國七十年公園設置之前,即已粗略提到土地使用狀況,公用地佔66.07%,私有土地約佔33.93%,私有土比例過高,且因人口分散,園內土地使用分區未將住民使用狀況納入考量,園內住民之土地分散於不同程度之管制區域,故若為國家公園之計畫施行,自不得不有徵收之必要,據《國家公園法》第九條「為實施國家公園之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然設置之初,未考量此筆龐大預算之支出,導致二十年間,<墾管處>為其計畫之執行乃強制徵收私有地,不僅地主徵收金未取得之情況多見,或以違規告發徵收之方式向住民之承租機關強行取得土地,以致徒增長期管理與計畫執行上之困難、以及因人民陳情變更案件之行政資源浪費,更遑論兩造間協調未果所發生之衝突事件,實為勞民傷財、民眾積怨,此種種皆已顯示<墾丁國家公園>內之土地與管理問題已非個案陳情之法可解,唯有廢除<墾丁國家公園>,恢復為墾丁國家風景區,以實際民情為基礎,才能促進地方經濟繁榮、帶動國家觀光產業,在此前提下推動生態保育也才能受到住民之支持,推行更順暢。

三、國家公園設置以保育、提共育樂及研究為目的(國家公園法第一條),今已近二十載,檢視其成果,海岸熱帶魚類、珊瑚等數量大減,檢討其原因,除核三廠之影響外,園內多起公共工程未作好適當之水土保持(此明顯有違其《國家公園法實行細則》第十條「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並詳述理由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如後壁湖至貓鼻頭段公路、南灣城鄉風貌、大尖山下牧場周邊之道路拓寬等工程,一經雨水沖刷之沙土流入海裡覆蓋珊瑚;另遊客及家庭廢水排放造成海水之優氧化等皆為長期來珊瑚大量死亡之主因。

此亦突顯<墾管處>污水處理規劃之疏漏,依據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提要內建設計畫之五,其他一般之服務性公共設施:如下水道、污水處理、醫療急救、油電服務等等。本計畫實施後,其應開發者,自公告發布實施起,分十年完成。但公園今已逾二十載,<墾管處>花了數億委外建造,於年前使完工的污水處理廠卻因前段截流管線設計不良,時常阻塞,而導致大半的污水仍流入海浬,使污水處理功能大打折扣。

而近期亦有希臘貨船阿瑪斯號沉船事件,其位於生態保護區內,<墾管處>對於其油污及翻覆的鐵砂未及時妥善處理,亦造成此寶貴區域生態的破壞。陸域方面原生植物林所剩無幾,倒是破壞原始林相的銀合歡樹四處氾濫,<墾管處>未能有效阻絕。

四、對於園內各重要史蹟,<墾管處>非旦沒有加以保存、維護,更破壞多處,如大尖山下蕃仔墓、鵝鸞鼻公園收費處一帶數十處之史前遺蹟及多處化石區,此舉明顯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六條第二項「具有重要之史前遺跡、使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可見<墾管處>對史蹟保存未加重視。

五、<墾管處>對於一般住民之活動及申請限制嚴格,但對於財團在國家公園內之浩大工程卻容許其違法興建,甚者更為之修法予以合法營業,如今年七月公告之《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容許設置旅館審核原則》,其中包括十一項條件,顯然是為是少數財團之非法營業合法化而量身訂做,例如,悠活度假村、天鵝湖度假飯店等,若<墾管處>真要解決一般管制區內遊客住宿問題,應當先解決此區內高達數百家民宿,並輔導其品質提升才對,然而,<墾管處>非但未如此做,連<觀光局>早已通過的《民宿管理辦法》也未配合採行,使業者無法申請合法經營。

另如遊艇碼頭的開闢、小灣管理服務站租予<統一集團>開發商城、今又將小灣沙灘以BOT名義出租<宏國集團>等,不得不令人懷疑<墾管處>是以保育之名,行開發圖利財團之實,與民爭利;或是想藉由BOT方式達到本身無法有效管理之卸責目的。

依據墾丁國家公園計畫內容之保護方針第六項「輔導當地居民就業、改業、以免繼續從事破壞資源之行業」,<墾管處>枉顧其自訂之計畫方針,限制住民原始之生計活動,非但未予輔導獎勵轉業之觀光活動,又將此資源劃予財團之用,無視於原始住民之基本生存權利,何以<墾管處>這等機關竟有如此之權限,可掌管人民之一切生計等等大權!對其所轄範圍只享權力,卻不負同等之管理義務,實令人難以心服茍同。

六、墾管處管理能力不足,由以下事端可窺一二:

(1)其對於園區範圍內基本之公共安全無法維護,漠視緊急救護站及災害防治等基礎重要設置,其轄下有綿長的海岸線,多處海水浴場,但多年來卻無正式海巡員、及海上解說員的編制,遊客意外事件頻傳,海上安全的維護尚依賴<紅十字會>救難大隊等非營利組織發揮功效,令人質疑<墾管處>編制內人員何用?其未著力於園內安全之維護由此可見。

(2)依據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提要內管理計畫之一「墾丁地區目前由多所公有機關,依不同業務經營管理,未來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可與現有機關並存,並設置一指導委員會,以指導並協調國家公園之管理及建設」,但卻不見此一委員會之設置,以致事權無法統一、各自為政,引起許多弊端予紛爭。

例如,其轄區內<林務局>所屬墾丁濱海賓館招租「夏都沙灘酒店」一事,雖然地權非屬<墾管處>,然「夏都」於整段大灣沙灘設施圍籬,派保安監守禁止非其房客進入之舉,以違反海灘為國人公共財之基本權利,<墾管處>身為國家公園最高管理機關卻不聞不問,任其破壞景觀,時聞保安人員與民眾衝突,試問其管理權何在?

(3)另國家公園內依其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對住宅用地限高十一米,因私有地稀少,高度又受限制,地無法盡其利,以致導致上千件之違建,無法處理!顯見<墾管處>未將住民之生計納入其規劃管理的考量內。

七、試分析設置國家公園之弊端與國家風景區之優點:

(1)國家公園設置時之主管機關隸屬<內政部營建署>,其為專司建設開之單位,以與其設置目標大相逕庭。國家風景區隸屬<交通部觀光局>,實際以推動觀光為目標,既有利地方發展、帶動國家經濟與因應國人旅遊之需求,且其設置法規中亦明訂對於生態保育、環境保護、污染防治等方針,故亦可兼顧生態維護之目標。

(2)<國家公園管理處>直屬中央部會,職權過大,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內之委員設置無民意參與,枉顧實情,紙上談兵等種種情事。而國家風景區其管理與政策執行皆有主動公開並整合其行政資源,配合政府資訊公開化、透明化規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收納各方遊客之批評與建議以共其改進。

(3)墾丁國家公園設置管轄逾二十載,居民受其限制、管理不公等種種積壓之民怨以屆頂點,故不得不採集體抗議之行動以示吾等所受之不平與憤概,並決議若陳情無效,屆時將以公投自決「廢除國家公園,成立國家風景區」,以維護吾等住民之生存權利。

請願發起人:
恆春鎮民代表:柯副主席義忠
恆春鎮民代表:郭代表榮華
墾丁社區發展協會:蔡總幹事正榮
住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墾丁路65-1號
聯絡電話:08-8861811
傳真電話:08-8862032
網址:http://www.zdanet.com.tw/kg/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由 stingbee 發表於 September 16, 2003 08:49 PM |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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