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2-25 21:28:10教師,依法可以拒絕選務轉載:【2004.02.24/聯合報/民意論壇】 由於先前不知道參與選務還要處理爭議性大的公投,許多基層教師有意拒絕選務工作,<教育部>出爾反爾,引發<全國教師會>抗議。 學校與教師間的聘僱關係,早期行政契約觀念不明,咸定位為:「學校聘請教職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民國八十八年《行政程序法》頒佈以後,一般法院漸也接受行政契約的概念,此大法官釋字第三O八號文所以指出:「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另《教師法》更明確「公、教分途」的精神,明定教師的權利義務範圍,該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教師在受僱為學校工作,雖受工作契約(聘書)的約束,但此一工作契約的範圍仍受《教師法》的限制,不得無限上綱,故教師在學校的執業範圍,既有私法上的契約規範,而又有公法上的拘束力。依此以觀,教師得拒絕選務工作,盍無疑義。 至於<教育部>所辯稱《教師法》第十七條且規定教師義務:得「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及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荐後遴派之」。謹就法理而言,前者係一授權不明確的條文,與同法第十六條相較,顯已立法矛盾,不僅有違「禁反言」法理,毋論是否謹守教學事項的範圍,恐仍牴觸大法官釋憲第四九一號文等所稱:「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明確性原則);且依教師法的立法意旨來看,教師並非行政機關的隸屬員工,學校自不得以自訂的內部規則,濫行而為外部命令,要求無隸屬關係的教師遵守,否則亦將違背「法律保留」的法理。後者謂「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荐選務人員」,然綜觀條文,則更並未明文提及教師選務義務,學校並不等於學校教師,教育部官員以此硬拗,恐祇是柿子挑軟的吃。 個人的看法以為,教師的身分雖非公務員,無所謂行政中立的問題。然而,政治歸政治,教育歸教育,此所以公、教分離的意涵,且學校設立的宗旨,首在提供多元觀點,發掘事實並接近真理,教師自應客觀中立,不宜過度熱衷政治事務,以傳授專業觀點。本次公投既已被在野黨指為違法,復又引起選務上中央與地方的對立,政黨攻訐對立,政治生態詭異,輿論沸沸揚揚,如若執意教師投入,日後今是而昨非,教師將何以面對學生質疑?若然嗣後政局丕變,在野執政,相關人員違法舉辦公投,依公投法遭起訴判刑,則教師更何以自處?部分教師不認同公投的內容,甚或反對舉辦公投,或擔心合併舉行投票,容易造成混亂,讓選務工作人員「冒不必要的險」,已然造成心理上極大的負荷,實已非校園之福。 由 bee 發表於 February 25, 2004 09:28 PM | 引用迴響
nice page, http://www.nude-male-bisexualpictures.net/archives.html great example of fine content, men love it http://www.nude-male-bisexualpictures.net/newindex.html Posted by: hunk 發表於 October 19, 2004 04:38 AM 發表迴響
|